图: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政学者张千帆教授
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“依宪治国”和宪法实施的重要性,但是长期以来,由于缺乏有效的行宪机制,政府违宪行为屡屡发生,却得不到及时纠正,致使宪法承诺沦为不能兑现的“空头支票”。
事实上,不仅宪法得不到落实,即便被公认为具备约束力的法律也往往落实不下去。尤其到了各级地方政府,地方“红头文件”经常比宪法和法律更管用。河南省新乡市关于村委会选举的规定就是一个典型例子。
最近,不少地方正在进行村委会选举。河南省新乡市就村委会改选发布了一则通告,明确规定了十来种“不能”或“不宜”作为村委会自荐候选人的人员,其中包括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刑满释放(或缓刑期满)未满5年的”、“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接受处理的”、“政治素质差、道德品质低劣的”、“热衷于搞宗派活动、长期闹不团结的”、“参与邪教组织、长期搞封建迷信活动、影响极坏被查实的”、“缠访、闹访、非法上访的”。如此限制候选人资格,既违宪也违法。
对于任何真正意义的选举,候选人的自由产生都至关重要。否则,一旦候选人被上级内定,选民选来选去就是那么几个人,如同孙猴子跳不出如来佛的手掌心。这样的“选举”形同虚设,显然不成其为选举。正因为如此,1982年宪法第34条特别规定:“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。”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第1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。而民政部颁布的《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》第四章第3条虽然规定了候选人限制,但也只是规定“无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,不得提名为候选人”。
宪法第34条规定本身已经足够清楚:任何18岁以上公民都有被选举权,也就是作为候选人的权利,除非“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”。首先,只有依照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规定的“法律”才能限制候选人资格。新乡市的规定则连法规或规章都算不上,只能作为“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”,根本不具备限制被选举权的法律效力。在形式上,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无效的。其次,只有候选人触犯刑法并犯有足够严重的罪行,以至被剥夺政治权利,才能被剥夺被选举权。在新乡市所规定的限制当中,没有一条符合要求。最接近的一条是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刑满释放(或缓刑期满)未满5年”,但是也远够不上宪法允许剥夺的条件。
图:河南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村选举委员会声明
最后,尤其值得警惕的是,新乡市列举的限制大都模糊宽泛,譬如“政治素质差、道德品质低劣”、“热衷于搞宗派活动、长期闹不团结”、“长期搞封建迷信活动”。这些用语全非法律概念,根本不可能获得准确定义,因而很容易纵容政府滥用公权、任意剥夺候选人资格。特定候选人是否“政治素质差、道德品质低”,人际交往是否属于“宗派活动”,批评同事算不算“闹不团结”,宗教信仰是否属于“封建迷信”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一概没有法律标准,最后统统变成领导说什么就是什么。这不仅不是依宪治国,而是赤裸裸的人治。“缠访、闹访”甚至“非法上访”也是很难界定清楚的概念,地方官员完全可以对积极维权的村民贴上“缠访、闹访”的标签,进而剥夺其竞选村委会的资格。事实上,这些现象在新乡市下辖的某些村选举中已经发生。
要杜绝任意剥夺候选人权利的现象,必须强化宪法实施机制,而选举权的落实离不开公民的积极推动。《立法法》第90条规定,公民认为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等法律规范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,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。虽然新乡市的规定“级别不够”,并不严格符合启动常委会审查的条件,但是鉴于目前行宪机制尚不完善,除此之外并不存在适当的宪法救济渠道,村民们仍不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,由其责成河南省人大或相关政府部门撤销新乡市的违法规定。村民们也可以就此向法院或上级政府部门提出行政诉讼或复议,要求撤销违法规定。虽然新修改的《行政诉讼法》规定尚未生效,法院不妨参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正规定,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附带审查违法的规范性文件。
新乡市规定的资格限制严重侵犯了村委会候选人的宪法权利,因而缺乏法律效力,由此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也同样无效。这是一个地方规定违宪违法的标本,是和依宪治国和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。当然,坏事也可以转变为好事:及时撤销这样的规定可以成为落实四中全会精神的起点,甚至成为完善中国宪法审查机制的契机。
(注: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,文章原标题为《地方无权限制村民被选举权》,本文责编 霍默静 mojing.huo@ftchinese.com)